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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明确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自15日起施行

8月15日是首个全国生态日。为进一步强化森林资源司法保护,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解释》共二十条,自8月15日起施行。

近年来,涉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日趋完善。“法律修改后,司法解释需要作相应调整。与此同时,实践反映,涉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已有司法解释在有的方面不完全适应此类案件特点,也需要作出修改完善。”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周加海介绍,鉴于此,最高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制定了《解释》。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关注 1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林地“毁坏”标准如何界定?

《解释》首先明确了非法占用林地构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针对司法实践情况,《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商品林地十亩以上的,即构成犯罪;针对屡教不改的情形,即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的,规定入罪标准减半计算。

何为林地“毁坏”?《解释》明确,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的;在林地上实施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活动的;在林地上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被严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被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林地“毁坏”。

关注 2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如何定罪量刑?

《解释》明确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第二条区分保护级别,按照立木蓄积、株数和价值,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作出规定。

根据《解释》规定,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的,即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数量达到上述标准五倍以上的,升档量刑。上述“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解释》还明确了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行为方式和定罪量刑标准,并明确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主观明知和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盗伐林木罪有三档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构成滥伐林木罪,而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第三条明确盗伐林木的认定,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此基础上,第四条根据立木蓄积、株数和价值,对盗伐林木罪的三档量刑标准“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的认定作了规定。

《解释》第五条列举了滥伐林木的认定情形;在此基础上,《解释》第六条根据立木蓄积、株数和价值,对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

《解释》第七条对“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认定规则作了明确:一方面,要求从涉案林木的销售价格、来源以及行为人的职业要求、经历经验等方面,作出综合判断;另一方面,列举了五项推定“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具体情形,如收购价格明显过低、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正常习惯等。

关注 3

受雇佣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提供劳务是否构成犯罪?

《解释》明确,伪造、变造、买卖采伐许可证,森林、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文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择一重罪处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以及偷砍他人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解释》还明确,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对于受雇佣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破坏森林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

为进一步完善行刑双向衔接的治理体系,避免“不刑不罚”,《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实施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 回应

擅自砍伐已倒或枯死树木是否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擅自砍伐被大风吹倒或已经枯死的树木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不同认识,部分案件处理引发了争议。

为统一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解释》明确,对盗伐此类林木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从严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滥伐此类林木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宽处理。

最高法研究室刑事处处长喻海松介绍,作出以上规定,主要有两方面考虑:一方面,《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明确提出:“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凡采伐林木,包括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据专家介绍,之所以对已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仍实行采伐许可,主要是因为森林资源具有整体性,已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仍具有一定的生态功能,仍可防风固沙,或者为野生动物提供栖息之所;森林资源具有自然恢复的弹性,严重毁损甚至看似已经“死亡”的林木仍然可能萌发新芽、恢复生机。

“林木是否在采伐前就已死亡或者严重毁损,有时难以识别,如规定此类林木不需采伐许可,则难以避免‘浑水摸鱼’,不利于严格保护森林资源。”喻海松说。

另一方面,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如果林木确实已经死亡或者严重毁损,则其生态价值相对有限,有关的非法采伐行为对森林生态的破坏相对较小。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相关案件处理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对盗伐、滥伐风倒、火烧、水毁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林木的,不能与盗伐、滥伐正常生长的林木“一视同仁”,而应实事求是,体现区别对待,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严格控制,必要时可予以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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